安徽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环法罚字〔2014〕17号
巢湖市污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公民身份号码):341400000004759(1-1)
组织机构代码:15363249-8
地址:巢湖市东南郊浒城圩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传江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厅于2013年11月6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废水总排口取水样一份。经监测,氨氮10.5mg/L,超标0.3125倍;总磷1.36mg/L,超标0.36倍。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 安徽省环保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 安徽省环保厅现场检查(勘察)取样单。
3. 安徽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环监测(执)〔2013〕81号)等证据。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
我厅于2014年7月22日以《安徽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环法告字〔2014〕17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7月24日,你公司向我厅提出听证申请;8月12日,我厅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本案调查人员陈述了你公司违法事实,出示了证据,提出了处罚意见和依据;你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了陈述、申辩,称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的B标准,并据此认为,总排口出水浓度不超标,向我厅提出免于行政处罚的书面申请。本案调查人员与你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质证、辩论。
我厅审理后认为,你公司提出因巢湖市被撤销等四个方面免于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主要原因是:原安徽省环保局在原国家环保总局2006年第21号公告发布之后,通过了对你公司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当初验收时虽然未明确你公司的出水执行标准,但根据2008年10月安徽省人民政府“有关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于2010年底前完成脱氮和脱氮除磷设施建设”的规定,我厅于2009年11月提出“巢湖流域城镇污水处理厂要于2010年底后执行一级A标准”的要求,你公司至今未完成脱氮和脱氮除磷设施建设,总排口出水浓度未达到一级标准的A标准。因此,我厅对你公司提出的听证申请不予采纳,决定维持原处罚意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我厅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罚款,经计算为壹拾贰万陆仟陆佰玖拾伍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人: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收款人账号:1021101021000004380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合肥三孝口支行
(汇款时请在支票用途栏中注明“09401-094601”)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
2014年8月25日